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249,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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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周怡君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6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又原告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友人借錢方式詐騙,導致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5時4分許將3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宇),而被告於109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3時7分止,於新北市泰山區全家超商銘志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包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匯入金額合計13萬元等情,導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致原告現仍受有3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3萬元。

至被告抗辯其無清償無法償還縱使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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