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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
被 告 李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第4項:「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
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
又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因委託人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所發生之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標借或議借、交割需求借券等各項費用、強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其他費用,均應由委託人負擔。」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書、公司合併更名及更名核准函、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年4月14日交易明細表、券差回補償還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00元(交割款餘額5,459元、強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6,487元、違約金8,254元),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證券委託契約及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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