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2557,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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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吳博勳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昇
被 告 ISSAKA TAHIRU(迦納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博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博勳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ISSAKA TAHIRU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馮壽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9日9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適被告吳博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ISSAKA TAHIRU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因未能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59元(工資5,225元、烤漆23,014元、零件4,12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ISSAKA TAHIRU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吳博勳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博勳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ISSAKATAHIRU發生碰撞後,向前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吳博勳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吳博勳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在中正路往北方向直行於車縫中,我看到前方機車要往右,我要繼續直行,然後前方機車突然又切回來,導致我撞上他。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公里。」

、「(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前車頭」等語,被告ISSAKATAHIRU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在中正路上往南方向要去泰山的家裡,順著車流往前騎,後方機車追撞我,導致我擦撞到汽車。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公里。

」、「(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尾」等語,及駕駛系爭車輛之馮壽民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停在中正路180號停等紅燈,後來後方可能2台機車互撞然後導致擦撞到我的車。」

、「(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本院審究系爭車輛、被告ISSAKATAHIRU及吳博勳所騎乘之機車間三方之相對位置、行車速率等,應認被告吳博勳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被告ISSAKATAHIRU所騎乘機車,致被告ISSAKATAHIRU之機車向前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吳博勳自有過失,至被告吳博勳辯稱係被告ISSAKATAHIRU往右又忽然切回來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綜上事證,應認原告就被告吳博勳部分之主張,洵堪採信,至原告對被告ISSAKATAHIRU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博勳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吳博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32,359元(工資5,225元、烤漆23,014元、零件4,12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412元,至於工資及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吳博勳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651元(計算式:412元+5,225元+23,01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博勳應給付原告2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對被告ISSAKATAHIRU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博勳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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