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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朱科翰
朱浩然
許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科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朱科翰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一權,嗣變更為黃偉宸,而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朱科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朱浩然、許春綢當庭辯稱,渠等均未於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原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佐以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上被告朱科翰之簽名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朱浩然、許春綢之簽名(本院卷第17頁),以肉眼辨識,可認各該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運轉、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同一人即被告朱科翰之筆跡,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簽名為被告朱浩然、許春綢親簽,則被告朱浩然、許春綢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簽乙節,堪以採信。
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朱浩然、許春綢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科翰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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