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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8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黎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以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於民國111年8月3日,在「APPLE」網路商店進行小額付費服務,而共消費36筆訂單,消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520元,但因APPLE網路商店退款6,270元,故被告仍應支付消費款14,250元(計算式:20,520元-6,270元=14,25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為此,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門號是我申請給兒子方晨安使用的,電信公司自動開啟小額支付功能,但原告所稱36筆消費是由訴外人黃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53號少年事件卷宗)盜刷的,而黃00於前開事件調查時供稱,他是收到學弟黃00(此未必為真名,完整姓名,詳本院前開少年事件卷宗)的簡訊才協助上網消費,購買儲值點數。
因此我兒子並沒有進行這些消費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繳款通知單、雙證件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為真實。
然此只能明系爭門號以小額付費功能,於111年8月3日,在「APPLE」網路商店進行小額付費服務,而共消費36筆訂單,消費金額計20,520元之事實,惟此等消費是否確為被告以系爭門號上網所進行,經被告為上開辯解後,已生爭議。
而被告曾就系爭門號所進行之前揭消費,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經警調查後,查獲訴外人黃00始為本件消費之人,其並已自白:係由伊協助學弟黃00(此未必為真名),對方使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NGER」,以暱稱「黃00」之帳號與伊聯繫,一開始他傳訊息跟我說,去下載手機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接著登入他提供的遊戲帳號,他有先提供給我一個門號,去「APPSTORE」登入付款方式,即使用該門號小額支付功能,然後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儲值點數,每筆金額均為570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53號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並非實際為上開36筆消費之人,自毋庸負擔相關消費所生之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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