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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潘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0年12月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8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修理費中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4300元,折舊後為2萬2043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承保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20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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