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2799,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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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賴錦堂即賴奉佑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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