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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鄧惠文
被 告 周詩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9日19時37分許、同日19時47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係聯合勸募、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誤設定為每月自動捐款扣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原告遂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20時8分許將99,986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騙原告,伊只是在網路上找做代工的工作貼補家用,不知道為何系爭帳戶就被詐騙集團盜用,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593號、35361號、39782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參以另案偵查卷內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確見被告在新北市租屋網之社團發現「余鍇煜」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廣告上所留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連繫,暱稱「彭小姐」之人(下稱「彭小姐」)即告知第一次配合代工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以為被告購置材料,購置後會將材料連同提款卡寄還被告,並以公司可節省稅賦故將提供帳戶補貼金暨製作薪資資料等理由,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及拍攝存摺、身份證、提款卡等資料以供核對,另提供公司名稱「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公司查詢營業地址網址等資料以取信被告,被告因而寄送提款卡並傳送上開資料之照片予「彭小姐」,且在照片上加註「限工作登記使用」之文字等情,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亟需家庭代工收入之心理,誘使不知情之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縱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所致,復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
則被告既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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