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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顏卓倫
被 告 戴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重客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當公車靠站後於起駛時,應可預見本身車身較長,當有車輛從後方慢駛而來,如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兩車勢必擦撞,被告既有此預見,仍未能注意左側中後方有車輛即訴外人鄭凱文慢駛而來,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㈡承上,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該車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11月12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44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512元折舊後為15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21,929元(計算式:151元+鈑金工資費用6,605元+烤漆工資費用15,17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訴外人鄭凱文既見公車在其右側,卻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此有上開影像可憑,如當時決定要緩慢靠右,自應謹慎觀察右側行車動態,並注意渠等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否則即應待公車通過及後方車況條件安全狀態允許下方為續為下一個駕駛行為,以確保行車秩序,是難認其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
是以,訴外人鄭凱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0,965元(計算式:21,929元×5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被告辯稱訴外人鄭凱文駕車當時應該有在使用手機云云,然而,被告就其所述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然不影響本院對於其與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另本件被告戴瑋屏係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係為被告三重客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三重客運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戴瑋屏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被告三重客運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到庭未抗辯或再以書狀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三重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戴瑋屏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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