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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林宏寓
被 告 王科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652元。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352元。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將名下所有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給寳地生金當舖並借款20萬元,嗣寳地生金當舖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惟系爭車輛並未辦理過戶,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ETC通行費11,700元、燃料費1,806元、牌照稅22,595元、37,251元,均向原告追討,原告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而清償,被告因此獲有免負此等税費、ETC通行費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3,352元(計算式:11,700元+1,806元+22,595元+37,251元=73,352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是使用權人,我不是所有人,我願意負擔我使用期間的罰單11,700元,但我已經繳了;
另我使用車子不到一年,從109年2月15日到110年1月11日,之後又將車子賣給訴外人王黃文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屬執行命令、ETC通行費明細等為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罰單費用11,700元,業經其當庭更正為ETC通行費11,700元,並有上開ETC通行費明細可稽,且被告並未舉證已為清償,則被告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納此費用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700元,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所負擔之燃料費1,806元、牌照稅22,595元、37,251元等部分,因原告既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本即負有繳納相關牌照稅、燃料費之義務,不因其典當車子而有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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