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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英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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