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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97號
原 告 張俊彥
被 告 明日城雲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煌
訴訟代理人 鄭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91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除應就其受有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被告管委會具有可歸責性之不法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道時,因社區管管理員未一直盯著螢幕查看系爭車輛有無安全進出,就離開螢幕視線,導致系爭車輛進入時,柵欄開始時間過時,導致柵欄下降時砸到系爭車輛前面引擎蓋等情,固提出估價單及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惟其所提出手寫填具之估價單上並未蓋有任何估價機構之簽章,已難認屬實,且所載車號(AXK-8081)亦與被告起訴請求之系爭車輛車號不符(AXJ-8081),自難據此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蓋確有受損送修烤漆之事實,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此外,亦難以停車場入口之監視器畫面遽認被告管委會對於停車場出入口柵欄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則原告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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