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21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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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葉淑玲
訴訟代理人 花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車於左轉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被告騎車左轉時,原同向行駛在承保車輛正後方,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於路口範圍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等節,且被告不否認其疏未遵循道路標線行駛之過失責任,足認原告主張其理賠保戶後,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承保車輛受損維修費用之侵權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承保車輛駕駛之與有過失等語。查承保車輛駕駛即林保安於警詢時陳稱:我到事故地點欲迴轉,我有打方向燈,我沒特別注意後照鏡有無來車,我一轉過去,我車的左前葉子板就撞上對方,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等語,實難認被告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被告雖有違規,然依其行車方向,承保車輛駕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林保安之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三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七成過失責任比例。

三、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13元,除前大燈修理4200元無法由其提出車損照片證明必要性外,其餘大致與受碰撞之左前葉子板位置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係以高工料費為之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乃原廠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其專業度及報價本難與外廠相比,實難逕認有過高情事。

從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449元【計算式:(1萬3413元-4200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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