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219,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李姿穎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停放路邊機車遭被告於停車時碰撞傾倒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6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機車受損需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右視鏡450元為被告所同意賠償;

中柱900元因有歪斜而有更換必要,惟其他修理項目經對照上開偵查卷附車損照片,至多僅有外觀輕微刮痕,原告復不否認該等刮痕不影響騎駛功能及安全性,自無全部更新必要,且美觀與否因人而異,實難徒以原告自身需求而課予被告應負擔逾通常合理預見之賠償範圍,本院審酌以基本車體美容修復方式已足,酌定右視鏡、中柱以外刮損位置之合理修復金額以1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而原告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4月2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1350元(計算式:450元+900元)折舊後為135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1635元(計算式:1500元+1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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