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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孫思琪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受領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受款帳戶由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受領新臺幣(下同)5萬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後,並未侵吞分文,而係用以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托嬰費3萬8937元、保險費3萬7982元、生活用品費6520元等,遠高於系爭款項,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構成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育兒津貼補助之受款帳戶名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惟細繹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係認定被告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並無認定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不法侵害,實難徒以該刑事簡易判決,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被告抗辯有以系爭款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托育費用一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私立微笑寶貝托嬰中心,該中心於111年6、7月期間以受領轉帳方式收取費用共3萬7930元(計算式:1萬7900元+2萬0030元),轉帳帳戶為被告名義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月12日函及檢送繳費明細資料、台新銀行113年1月25日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提出其帳戶於111年7月24日轉帳1007元之截圖證明資料,對照原告提出微笑寶貝托嬰中心111年7月25日1007元收費單,足認被告有以其帳戶於111年6、7月期間繳付3萬8937元(計算式:3萬7930元+1007元)予微笑寶貝托嬰中心。
至原告雖提出微笑寶貝托嬰中心收費單4紙為憑,然其中2紙繳費期間為111年3、4月,並非系爭款項受領期間,又111年6、7月間之收費單業經本院認定繳款帳戶為被告名義,自無從證明原告實際繳付此部分費用。
㈢被告另抗辯有以系爭款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及生活用品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保險費送金單、購物網站訂單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算被告於111年6、7月期間支付上開保險費及幼兒用品費共2萬8075元(計算式:7920元+7650元+11206元+1299元),足見被告確有於受領系爭款項期間支付該等費用,而總計被告於111年6、7月期間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費用至少6萬7012元(計算式:3萬8937元+2萬8075元),顯逾系爭款項之數額,且用途亦合於育兒津貼核發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另將系爭款項挪作非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用途,自無從證明被告已有不當挪用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遲於113年2月22日方提出民事意見補充狀及證物,依法不予審酌及作為裁判基礎,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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