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43號
原 告 楊賴嬌娣
訴訟代理人 楊東錕
被 告 陳月華
金姵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期間,於原告住家(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對面5公尺處施工,施工期間將近兩年,有噪音汙染、房屋破裂汙損,造成原告住家六、七十年老屋牆壁龜裂,原告及其母親遭受噪音及空氣無形之傷害,造成二人身心受創,被告2人委任廠商施工,廠商施工導致系爭房屋有噪音汙染、破裂汙損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其系爭房屋牆面出現裂痕,惟系爭房屋係六、七十年老屋,極有可能已屬危老建築,且原告稱該屋位在系爭工程施工處距離五公尺處,可知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並非鄰壁,而係各自獨立之結構主體,非連棟之住宅。
系爭工程施作前,已有合理評估,並對鄰損列管戶為記錄及現況鑑定,系爭房屋既非系爭工程之鄰損列管戶,且自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時起,本校立即處理,並請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檢視及現況鑑定,然均遭原告拒絕。
又,房屋牆面出現裂痕可能性眾多,諸如建築結構材質老舊、埋設水電管線、天候氣溫或地震等等因素,原告僅憑目視及照片佐證,尚難認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牆面出現裂痕,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其住家無法順利出租,然租客是否承租之原因複雜,且原告亦稱該屋為六、七十年老屋,於房屋租賃市場中,老屋屋齡高,屋況容易出現漏水、裝潢老舊等等瑕疵,本較難以出租,且出租房屋獲取租金利益乃非必然、一定可獲之期待利益,且系爭房屋原係自住用途,並非出租營利所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然仍應衡酌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之,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感受而為認定,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人民經營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
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謂為不法侵害,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
按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營業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乃具不法,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系爭房屋對面施工(後改稱委託發包施工)發出間歇性之噪音、工程導致房屋破裂汙損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對面施工長達長達近2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達到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致其權利受損,以及施工導致系爭房屋破裂汙損等情,以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心生壓力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重度憂鬱症)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該病症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2人並非委託廠商施工之人,系爭工程係由新建工程處主辦並發包施作,自與被告2人無涉,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