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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羅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0年10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9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85元(零件20,528元、鈑金3,791元、噴漆13,766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35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3,791元、噴漆13,766元,共計19,910元(計算式:2,353元+3,791元+13,766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派滄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之過失,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查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駕駛人郭派滄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駕駛人郭派滄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937元(計算式:19,910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28×0.369=7,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28-7,575=12,953第2年折舊值 12,953×0.369=4,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53-4,780=8,173第3年折舊值 8,173×0.369=3,0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73-3,016=5,157
第4年折舊值 5,157×0.369=1,9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57-1,903=3,254
第5年折舊值 3,254×0.369×(9/12)=901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54-901=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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