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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胡綵麟
呂樹緯
被 告 王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承保之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300元,均無須折舊。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後)側車輛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炳彰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查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駕駛人邱炳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駕駛人邱炳彰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20%及8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21,840元(計算式:27,300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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