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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洪嘉穗
被 告 陳一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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