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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顏昆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之承保車輛,致碰撞承保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時,忘記拉手煞車,腳鬆開煞車後,車輛向後滑行一點點距離,就撞到後車頭,因為對方跟太近,未保持適當距離停等紅燈等語。
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致車輛無故向後滑行碰撞承保車輛,原告主張其理賠保戶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承保車輛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然所謂安全適當距離乃車輛前後行駛過程中所須注意情形,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雙方係停等紅燈狀態,承保車輛駕駛本難預見被告車輛會無故向後滑行,且亦無證據顯示承保車輛停等紅燈時係緊貼被告車輛或刻意向前致發生碰撞,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結帳清單、發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而承保車輛於民國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0年12月2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57元折舊後為46元,另加計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6750元,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共9596元(計算式:46元+2800元+6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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