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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恩
法定代理人 謝佳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趙慶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90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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