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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需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烤漆7650元,核與受碰撞位置乃右後門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
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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