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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66號
原 告 曾鴻鈞
被 告 謝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車輛因被告騎車不慎碰撞受損,需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2萬8400元(無零件項目),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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