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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陳書維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停車場處,因轉彎不慎,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陳嘉誨所有、第三人何冠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400元(零件1,460元、工資13,380元、烤漆14,56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乙節無意見,但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之現場照片,是車輛已經移動過之狀態,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27頁、25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於審理程序亦表示對於其具有過失乙節不爭執(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行車至轉彎處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依卷附由原告提供之現場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後門、左後保桿及左後鋁圈有凹陷及刮傷痕跡,核與估價單上所載左後車門修理、左後保桿烤塗等之相關拆裝檢查或烤漆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25頁),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太高等語,復未具體指明何維修項目顯有不合理或非必要之處,則被告空言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110年9月19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5年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400元(零件1,460元、工資13,380元、烤漆14,560元),其中零件部分1,4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3,380元、烤漆14,56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8,086元(計算式:146元+13,380元+14,56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駕駛人柯冠佑突遇對向左前方之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實無從事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要難認柯冠佑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被告空言主張柯冠佑亦與有過失,然未有相關事證足認柯冠佑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之行為,堪認系爭車禍事故顯係僅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空言指摘柯冠佑駕駛亦有過失,原告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云云,亦乏事證可佐,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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