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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92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諶志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當庭撤回第二項有關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合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金額為49,000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9號併辦意旨書為憑,足認被告之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幫助行為係原告受損害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49,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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