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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翁瑀芯
被 告 陳泳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5月起至7月31日止遭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不實名目詐騙,陸續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吳靜如之帳戶,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9202元(下稱系爭款項)為廖品閎於108年5月16日轉帳至吳靜如之帳戶,吳靜如於108年5月31日14時17分許再轉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款項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指系爭款項匯款時間不符,且被告當時也是投資被騙,系爭款項早已轉回對方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其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等起訴書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惟依被告另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雖於108年6月10日9時28分許確有原告所指吳靜如匯款存入與系爭款項相同數額之金流,惟該款項已於3日內全數轉出,足見該款項原始來源縱為原告所匯,被告已無終局保有該款項利益,依前開規定,自無須負返還或償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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