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53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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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5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吳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騎車未與原告承保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車輛當時右轉時,突然緊急煞車且向左偏駛,造成被告閃避不及撞上,原告應承擔駕駛之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承保車輛駕駛吳明治於警詢時陳稱:我煞車禮讓直行車輛,左後方機車煞車不及與我發生擦撞等語,足認吳明治並非無故在該處緊急煞車,而被告屬於後車,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以足因應瞬息萬變的道路狀況,依其行車方向難認已盡注意義務,被告另辯稱承保車輛左偏情形,並未再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至其所提現場照片乃事後拍攝,且為其他車輛右轉情形,車況尚有不同,並非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之影像,自難採信。

是被告應承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核與左後保險桿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

次查,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月1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790元折舊後為1880元 加計工資798元、烤漆費用5149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計7827元(計算式:1880元+798元+51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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