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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償款合計20,065元。
嗣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辯稱電信欠費已罹於時效無意見,但專案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小額代收亦應為一般債權15年。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貼款計20,065元及相關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2至20頁),復提出帳單為據,可信為真實。
㈡依據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關於電信費用部分: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原告對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不爭執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8,033元,應無理由。
⒉關於小額代收款部分:按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小額代收款被告自107年8月起逾期繳納,此有代收服務帳單附卷可憑,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即112年7月31日始提起訴訟,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小額代收款4,928元,應無理由。
⒊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 ⑴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
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
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原告提出被告就系爭門號所簽立之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記載:「⒈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11,000。」
綜上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與電信費之請求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承上,被告自107年8月起逾期繳納,此有代收服務帳單附卷可憑,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即112年7月31日始提起訴訟,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7,104元,應無理由。
⒋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
準此,原告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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