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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程明謙
陳經瑋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但未依約償還,被告自應依雙方之借款契約履行,雖被告稱目前沒辦法還款云云,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43,671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 1.845%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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