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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鍾雅婷
被 告 陳忠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認定如下:⒈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支出搭乘計程車至法院遞狀之交通費用3,000元,然此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⒉車輛修繕費用: 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因遭被告所駕EQB-9726號車輛撞及而受損,業經原告提出修繕費用發票7,018元(發票號碼:RJ-00000000)為證,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7,018元。
⑵原告另請求賠償機車外送架等物共2,822元,並提出受損照片及網路下單資料為證,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考量折舊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以十分之一即282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處理訴訟相關事務受有薪資損失6,835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請假及薪資證明資為憑證,且此為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尚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車輛修繕費用計7,300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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