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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林陳沅
被 告 林上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凱競所有,由訴外人鄭火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1元(含工資18,341元、零件17,12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錯不在伊,係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伊車頭傾斜歪掉才發生碰撞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過失肇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我當時行駛思源路直行往大漢橋方向,於肇事路口前方有台普重機緊急煞車,後續我就緊急煞車,因緊急煞車車體不穩,往左傾斜,後續與左側車道自小客擦撞」、「(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多少?)答:40公里。」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鄭火得於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思源路直行往大漢橋方向,因前往有台公車打方向燈往左移動,我就停車,突然左前方普重機要鑽公車與我自小客車縫,然後因車縫過小對方就緊急煞車,突然間就往左偏與我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擦撞。」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多少?)答:靜止。」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係因緊急煞車致車體不穩而左偏擦撞其左側靜止之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未保持距離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五年,而本件修復費用35,461元(含工資18,341元、零件17,120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之修理費用為17,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1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341元,則不因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0,053元(計算式:1,712元+18,341元=20,05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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