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622,2024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622號
原 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德富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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