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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35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肇事責任,堪信其確有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
㈡車輛修繕及拖吊費用: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9月6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5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29,010元折舊後為2,90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1,001元【計算式:2,901元+鈑金費用22,200元(25,200元-拖車3,000元)+拆裝工資5,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廠之零件費用、工資皆無原告所提之金額高云云,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大燈等部位,分布在系爭車輛車頭,與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之受損部位堪稱相符,衡情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而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又被告再辯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之日期為事故前之日期,難以證明車輛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然經本院比對上揭文書,車廠並無增刪修繕項目及金額,且經德雄汽車有限公司蓋章,並記載「補開」二字,尚無礙其所載修繕項目之必要性。
⒊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部分,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廣招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未蓋有店章或統一發票章等應有之憑證(本院卷第19頁),其形式上真正已有疑問,且估價單記載拖吊費用為3,000元,惟拖吊單卻又記載2,000元,是實難單憑上開單據遽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8,916元部分(計算式: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日止;
1,486元×6日),雖據原告提出修車證明書、公會函文及記載(補開)之修車證明等件為證,然因原告提出之原修車證明書上之填載日期為「111年6月25日」,且所填載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5日」(本院卷第25頁),顯然早於事故發生日,縱原告事後提出補開之修車證明,亦難遽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補開)之修車證明期間入廠維修,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01元(計算式:車輛修繕費用31,001元+拖吊費用0元+營業損失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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