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於原告公司豐原站前店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70元,及自112年8月2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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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4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蔡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於同年12月27日就系爭門號辦理開通小額付費服務,後於111年12月3日、4日被告於App Store平台使用小額付費服務進行小額交易共計新臺幣(下同)12,970元,然被告皆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於原告公司豐原站前店門市申辦系爭門號時,即有向門市人員提出務必關閉系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之功能,且亦向門市人員確認此功能在非本人申請開通的情況下是不會被開通的。
嗣被告於111年1月31日使用台灣大哥大App繳納12月份台灣大哥大電子帳單時,發現金額異於平常,該期帳單為14,550元,加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上也有異常金額,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及玉山銀行反應此情形,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當時回應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並無被告本人申請開通之紀錄。
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迄今,每月皆於台灣大哥大App線上繳納帳單,並無蓄意欠繳之情事,而在使用系爭門號1年後卻莫名遭開啟小額付費功能並遭盜刷盜用,被告卻皆未收到任何開啟通知及使用通知,就此部分被告已至派出所報警,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12年1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Google 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代收代付交易及開通歷程紀錄,及iTunes Store及Apple交易與認證流程說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111年12月3日、4日於App Store平台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12,970元係遭盜刷,故被告無庸給付上開費用等語,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手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⒈被告自承系爭門號為其本人申辦,交由其夫王仁宏所實際使用,然電信費用帳單均由其收受等語,核與訴外人王仁宏於警詢中所證相符(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認被告同意並授權其夫使用管理系爭門號,且系爭門號並未遭人竊取。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App Store/iTunes Store交易與認證流程說明示意圖可知,App Store/iTunes Store電信代收服務需由用戶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信帳單付款,用戶需擁有Apple帳號,且需進行門號與Apple帳號之綁定,系統於接獲開通綁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被告之系爭門號係透過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經確認無誤後,再行要求用戶輸入自行申請之Apple帳號與密碼,完成開通綁定與驗證資料無誤後,始可進行交易。
其後每次交易前,用戶皆需再次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除非用戶勾選「不用再詢問我」之選項),若未完成上述付款開通設定流程,即無法使用App Store/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付款服務。
此外,於每筆交易成功後,Apple業者會通知原告公司該筆交易金額,原告公司亦會發送相關簡訊予用戶提醒訂單交易成功,此有原告提出之iTunes Store及Apple交易與認證流程說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開通App Store/iTunes Store電信代收服務所需綁定門號及Apple帳號、簡訊驗證碼認證、輸入個人Apple帳號密碼,及簡訊交易通知等流程,應僅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管理系爭門號之人始可操作。
然被告僅泛稱111年12月3日、4日於App Store平台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12,970元係遭盜刷,卻未就如何被盜刷一事提出任何實質舉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玉山銀行111年11月份及112年1月份之信用卡帳單,試圖證明其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亦有遭他人盜刷之事實,經本院向玉山銀行調閱上開信用卡資料,並經玉山銀行回覆稱:被告於112年2月1日向該行反映其111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26日、112年1月23日、1月26日於Apple商店之消費係遭冒用,故相關交易商家已於112年2月3日進行刷退,被告並未負擔費用且毋須繳款等語,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45號函在卷可查。
惟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與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乃不同之消費事實,且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點,亦與本件電信代收小額消費之時間有所不同,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從證明其所主張111年12月3日、4日於App Store平台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12,970元係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⒊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就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報案證明,然單憑上開報案紀錄亦無從充分證明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事實,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抗辯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盜刷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⒋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Google 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您同意使用『併同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付款』,作為您在Google Play或App Store/iTunes Store平台購買應用程式或其他商品/服務(以下合稱商品)之付款方式,前述商品交易之費用將併同依您於台灣大哥大之帳單週期採分立款項之方式進行結算。」
、「本服務交易金額將根據您在Google Play或App Store/iTunes Store購買之商品金額而定,本服務相關交易金額及品質、款項疑慮、退款方式等,均依平台商(Google/Apple)流程及規範處理」等語,可知原告係將被告在Apple Store或iTunes Store等平台所消費之數位商品或服務金額代付予Apple公司,被告再依原告出帳之行動電話帳單繳清款項,是買賣契約實際成立在被告與Apple公司間,原告僅係提供代收代付之服務,倘被告對於其在Apple公司平台所購買數位商品或服務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或內容、金額有所爭執,應向Apple公司主張或請求返還,尚無礙於原告就其已代付予Apple公司之款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復觀諸上開服務使用條款未約定原告需負擔盜刷或盜用之風險,則原告既已將系爭門號購買之數位商品或服務金額12,970元代付予Apple公司,自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而被告既抗辯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盜刷,自得依上開條款向App Store/iTunes Store提出款項疑慮及退款申請,然被告自始未提出曾向App Store/iTunes Store申請退款之證據,則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12,970元,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小額交易款項12,97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費用,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日起(司促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7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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