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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 告 葉峻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285元(工資22,825元、材料費用68,4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07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59,896元(計算式:37,071元+22,82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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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460×0.438=29,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460-29,985=38,475第2年折舊值 38,475×0.438×(1/12)=1,4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75-1,404=3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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