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666,202403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66號
原 告 王建郡

被 告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嘖室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5日向被告購買兩台洗碗機,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被告卻逾期交付該洗碗機而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聲明解除契約,被告承諾至遲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退款,迄今卻未返還已付價金,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網路訂購資料、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兩造並無對價關係,惟未提出具體證據及法律上理由,且嗣又具狀稱會退款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嘖室股份有限公司。

惟本院前定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書面通知原告如有任何書狀及證物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196條規定,盡速於開庭前提出,原告卻未遵期提出,亦未於該日到場,經本院再定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受合法通知,卻遲至113年2月22日才具狀追加上開被告,且未釋明遲誤之正當理由,自有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答辯,不應准許,併予本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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