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674,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12月16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7頁),已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4,50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11,588元(計算式:4,504元+鈑金拆裝工資2,002元+烤漆工資5,0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0×0.369=4,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0-4,760=8,140第2年折舊值 8,140×0.369=3,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40-3,004=5,136
第3年折舊值 5,136×0.369×(4/12)=6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36-632=4,50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