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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戴白梅
訴訟代理人 徐孟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諱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交簡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財物毀損請求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交簡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因身體受傷所致損害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
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是原告主張機車毀損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
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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