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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32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蔡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小字第15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經查,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權利被侵害以致訴外人陳周瑞香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維修費用7,500元損害等事實有自認之效力,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應認該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即為7,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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