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7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阮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要領」欄二、第11行、第12行關於「(計算式:2,793元×6/10=1,9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2,793元×7/10=1,95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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