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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65號
原 告 魏鳳吟
被 告 陳柔瑄
陳楷傑
張涵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被告甲○○尚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因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為成年人,取得訴訟能力,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匯款6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是希望65,000元可以還給我。
被告對於匯入匯出應該會知悉,異常的時候他怎麼沒有說。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帳戶金融卡及網路密碼在被告甲○○不知情且非自願下遺失,非被告甲○○主動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
其次,若被告自願交付帳戶,何須主動掛失,徒增使用上之不便。
此外,原告主張係受訴外人陳瑀詩詐騙,此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甲○○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該筆利益已不存在,當無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而且,法定代理人對於訴外人陳瑀詩持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已逸脫監督義務範圍,自不負連帶責任。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於簡易、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而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參見。
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不須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必要,而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縱未特定請求權基礎,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僅係單純遺失系爭帳戶,並且於111年10月3日登入網路銀行後,發現有一筆65,000元之異常款項匯入後隨即轉出,便馬上打給銀行掛失等語,經本院調取少年卷宗核閱後,被告甲○○確實有掛失止付之紀錄,可見被告甲○○所述尚非無稽,又經訴外人即郵局帳戶末五碼16772號帳戶之申登人王俊傑作證時陳稱,伊不認識少年即本件被告甲○○,該郵局帳戶是伊借予朋友「胡晉瑋」使用的,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帳戶會匯款65,000元至伊帳戶等語,足認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甲○○與訴外人王俊傑、胡晉瑋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無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而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本院無從逕認被告甲○○所為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
又被告甲○○難認有侵權行為事實,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毋庸依法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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