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78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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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80號
原 告 林献桀
被 告 蔡永霆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其所有之138-KG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乙頂(下稱系爭事實),原告因而受有1,6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乙○○應依民法187條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新的安全帽費用太高,要我們負擔這部分不合理。

被告最多可以接受以舊的安全帽1,200元作為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即係平時即應對於未成年子女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適切地指導及約束。

故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乃以連帶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不法侵權行為之系爭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此亦有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418號宣示筆錄所載被告甲○○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之安全帽之理由亦同此認定,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又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諸被告甲○○為前述侵權行為之過程,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

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可見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

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即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本遭被告甲○○竊取之安全帽價值為1,200元,其嗣後另外再購買的新安全帽價值為1,600元,本院審酌遭竊之安全帽價值既為1,200元,此部分損害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以此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不宜以原告嗣後購買之安全帽數額為認定,此有悖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填補功能之目的。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被告乙○○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月10日、被告乙○○自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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