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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黎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至110年10月29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3頁),已使用1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金額,應認均為零件,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後為4,838元(計算式如附表)。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訴外人陳永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且已見巷口停放車輛阻礙駕駛人視線情況下(本院卷第42頁),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足見訴外人陳永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是以,訴外人陳永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應負70%、訴外人陳永翰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3,387元(計算式:4,838元×7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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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00×0.536=10,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00-10,988=9,512第2年折舊值 9,512×0.536×(11/12)=4,6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12-4,674=4,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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