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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張琬晴
被 告 周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8,15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1,22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8,158元×0.369=14,080元;
②第二年:(38,158元-14,080元)×0.369=8,885元;
③第三年:(38,158元-14,080元-8,885元)×0.369=5,606元;
④第四年:(38,158元-14,080元-8,885元-5,606元)×0.369×(9/12)=2,653元;
①+②+③+④=3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934元(計算式:38,158元-31,224元=6,934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500元及烤漆費用10,202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19,636元(計算式:6,934元+2,500元+10,202元=19,63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9,636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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