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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34號
原 告 彭詩婷
被 告 潘琮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因遭詐欺而於民國111年6月6日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金額為25,000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堪信為真。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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