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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鄭曉嵐
被 告 王錫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曉嵐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000○00號停車場內,因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被告王錫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同因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二車先發生碰撞,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沛駥所有停放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053元(含工資40,752元、材料費用18,3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鄭曉嵐部分:被告2人均具有因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
(二)被告王錫琛部分:因被告鄭曉嵐所駕駛之A車突然從停車格衝出來才發生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駕車,均因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共同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鄭曉嵐所不爭執。
被告王錫琛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鄭曉嵐於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在下福139-11號停車場內以自小客車BVH-8855號駕車(學開車),我剛起步就與自小客車BLL-5887號發生碰撞,車往前又與停放前方停車格自小客車ARP-8598號發生碰撞。」
等語;
而被告王錫琛則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LL-5887號從下福139-11號停車場內欲往左行駛,我車左邊車格自小客車BVH-8855號突然往前衝出來,與我發生碰撞後,又碰撞前方停車格之自小客車ARP-8598號。」
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
據此可知,本件事故係先因被告所分別駕駛之A車、B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
而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王錫琛當時確係駕駛B車自停車格欲左轉始與被告鄭曉嵐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而在碰撞前被告王錫琛甫自停車格左轉,在車身未轉正前先已經過一個車格離隨即碰撞A車,在進過程中顯處於左轉彎起駛及車身尚未轉正之過程,本即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但未注意及此,致與自其左側停車格起駛之被告鄭曉嵐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足認被告2人駕車行為,均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並因而共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 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其等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對於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9,053元(含工資40,752元、材料費用18,301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2,582元(計算式:1,830元+40,752元=42,5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7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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