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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93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李書儀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陳君威
黃翊軒
被 告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有無重覆起訴之情形?原告於另案訴訟針對營業損失及租金收入損失等有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然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審閱後,可知原告於被告就另案為言詞辯論前,即已具狀減縮與本件訴訟聲明新臺幣(下同)21,000元重覆起訴部分,即已一部撤回所主張之民國112年10月6日當日營業損失之請求數額,此部分因尚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業已生減縮之效力,故本件起訴範圍因此不包含於另案起訴範圍,自無重覆起訴之情形。
二、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112年10月6日當天施工,以致北側小吃店受有15,000元之營業損失及南側攤販受有6,000元的營業損失等語,然審諸原告自陳北側小吃店是租給別人的,是別人經營的,南側攤販是原告2人共同經營等語(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北側小吃店是由第三人所經營,有無受有營業損失未可得知外,縱受有營業損失(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受損害人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第三人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
另就原告所陳自己經營之南側攤販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詢問如何證明所主張之營業損失為真,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當日實際所受營業損失數額為何,且影響營業利益、店面攤販經營收入狀況之因素眾多,原告既未能舉證攤販每日固定平均收入數額,亦未能舉證當日係因施工行為而有何營業利益受損之情形,則原告僅空言主張每天可賣100捲春捲、1捲成本30元等情,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實際營業損害存在暨損害數額如何計算暨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就上開營業損失既未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南側攤販之營業損失6,000元等語,亦應屬無據。
㈢況退步言,原告所稱之營業損失,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受損害之範圍,而無該條項之適用。
而原告復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有何其他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違反公序良俗」或第184條第2項「違背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其猶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因系爭事件所致不能營業之損失,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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