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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94號
原 告 吳益銘
被 告 陳詩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詩倫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45巷內,因噪音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原告稱其為職業檢舉達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原告1下,致原告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7至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600元部分,未見說明乘車日期、提出費用單據,故是否為因本件傷害增加之生活費用,尚屬未知,故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不能工作計42日,而受有工作損失62,412元等語,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既未記載原告因受傷而需休養之日數,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雙方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6,2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80元+就醫交通費用0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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