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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99號
原 告 謝明志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TDN-163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快車道(內線車道)行駛至文化三路一段路口時,因被告未遵守分隔島右側禁止左轉之規定,逕自八德路慢車道(外線車道)左轉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0元,及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7日至27日共9日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6,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事故資料、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行車執照及泉利器汽車商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附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㈠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300元(其中鈑金為6,000元、拆裝3,300元、烤漆8,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車主:永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謝明志」,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均為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車費用17,300元,洵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為多元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9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6,000元(每日營收約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及泉利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於此修理期間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本院參照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認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應為3,200元(計算式:4,000元×80%=3,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8,800元(計算式:3,200元×9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0元(即17,300元+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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