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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900號
原 告 陳昱如
被 告 曾雯欣
被 告 黃于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怡綸
被 告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詐騙金錢),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曾雯欣、黃于禎、林玉琴之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雲林縣○○鎮○○里○○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據此可知,被告3人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另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一、,亦可知原告被詐騙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由被告曾雯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提領(提領金額為28萬元、17萬元、78,000元,含原告被詐騙之金錢)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予訴外人郭榮富、被告黃于禎、林玉琴及原起訴之被告顏雪茹(已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5,000元),可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中市;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新北新莊區中平路439號被詐騙而匯款,然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無法予以確認,自難認新北新莊區中平路439號為其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亦均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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